施工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工程开工前通知监理单位,待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清晰、完整。
第二十八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制订并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约谈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相关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