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条(系统与平台的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信息追溯系统应当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并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商务等部门制定政府部门、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信息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行业引导)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息追溯系统和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追溯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追溯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五条(批发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经营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经营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