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平台建设或者运行、维护职责;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
(三)未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饭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的饭店。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市有关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专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