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按照待检区、检验合格区、不合格区分类贮存,离地、离墙、离顶存放,并设置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保持干燥、整洁;
(三)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使用封闭容器存放,密闭厢式车辆运输,存放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干燥,不得贮存或者运输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进入作业场所前应当整理个人卫生,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
(二)不得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和帽等进入其他场所,离开包装间接触不洁物后应重新洗手消毒;
(三)非包装间人员不得进入包装间,特殊情况下进入时应遵守包装间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所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不具备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时,应查验、索取和留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学评价报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批次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及采购清单,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消毒公共餐饮具名称、规格、数量、消毒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专用存放区域,保持洁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废弃物共同存放,发现包装破裂、产品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使用,要求供货单位更换;
(三)严禁餐饮服务单位对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进行自行清洗并重复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对公共餐饮具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 生产车间平面图;
(五) 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七) 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 设施设备清单及相关索证资料;
(九) 产品质量承诺书。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相应服务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其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抽样。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集中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必须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监督,定期随机抽检。监督和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需要抽检的样品应当购买,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实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对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公告召回,通知餐饮服务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回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