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饮具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进行反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址与厂区规划布局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物料仓储、清洗、消毒、检验、记录、包装、运输、配送等环节卫生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上岗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食药、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