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11〕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补充规定。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征收部门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四条 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无证房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满足本征收范围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余安置房源的,可优先允许其购买。被征收人应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提供房源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其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第七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部分上浮50%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八条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九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50%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和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