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1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十一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照顾对象,选择高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的,按本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第十二条 无证房住户不具备与无证住宅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具备居住5年以上证明,其他条件又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无证房住户要求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一套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户型或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8平方米户型的安置用房,无证房住户应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原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过渡期不计发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就地安置,也可以选择易地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易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后,被征收人再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就地安置用房与易地安置用房区域类别的差价款。
第十四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无证房补偿、附属物补偿由市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测算,经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情形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类似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的应用解释由市政府授权市征收办负责。
第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以上”“低于”“不低于”“不高于”均含本数;“高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5年7月25日起实施,与原《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执行原有法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