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土地、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本市设计标准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