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出具统一规范的票据的,由物价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按照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