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管机构在银行开立专户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专项分账。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审计等单位之外的账户支付。
第二十四条物管机构应当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转入业主分户账,剩余增值部分转入统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交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交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物管机构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剩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管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九条 物管机构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由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诚信档案:
(一)未按规定交存、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物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