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应当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公众意见。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应当书面征询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应当抄送相关专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的协同)规划研究明确需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步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
线性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的,可以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编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经规划研究制定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规划成果)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普适图则和规划文本。特定区域和普适图则中确定的重点地区还应当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研究等成果编制附加图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应当明确图则所表示的控制要素;对相关指标实行弹性控制的,还应当明确弹性控制指标的执行规则。
第十八条(意见征询和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将规划草案及相关说明在组织编制机关网站和便于查询的指定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具体场所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通过组织编制机关网站等途径提前发布公告,其中,涉及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的,还应当在报纸、广播或者电视等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提前发布公告。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研究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对不予采纳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市规委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采纳情况等,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涉及重大事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全会审议。
第二十条(规划审批和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成果;
(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及修改情况材料;
(四)相关专业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听取及采纳情况材料;
(五)其他有关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并且在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提供查阅。其中,对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布及查阅途径,还应当在报纸、广播或者电视等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成
果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划弹性控制)对相关指标实行弹性控制的,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明确的执行规则和相关技术准则明确的适用要求,通过专家、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论证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等方式,确定规划具体控制指标,并根据相关规范更新图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