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规划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和本市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规划修改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参考资料、规划修改目的等内容,并对需重点解决的问题拟定规划设计任务书,明确修改要求、工作计划,以及需要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论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的论证成果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参考。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举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4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