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