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教育救助的重点群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保育教育费用,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等费用,给予营养膳食补助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按最高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扩大教育救助范围,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租赁性保障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相关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