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驾驶人在公共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泊位停放;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调度;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十八条 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依法实施停车场日常管理。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员工制管理,不得以承包、委托等“以包代管”形式进行管理。
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范和文明服务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三)不按收费标准收费;
(四)不出具收费票据;
(五)其他违反停车场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调解和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收费与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停车需求,适时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研究和调整,运用价格杠杆调节措施,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和使用率,缓解中心城区交通压力。
第二十二条公共临时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高于边缘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按照“区域差别”和“分时差别”的方式,分“一类、二类、三类”设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在媒体和公共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结合停车场信息化管理的建设,公共停车场收费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实现智能计时收费。
第二十四条公共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公共资源占用费,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收取的停车费由市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统一收缴,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停车场管理运行、设施维护等费用,由市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收支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运钞车等特殊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者报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机动车驾驶员因过错造成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间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缴费的;
(三)未按停车标线进行停放的;
(四)未按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坏停放车辆、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