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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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辆,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检验,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对急救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市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派出急救车辆。

市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医疗机构,并报告市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急救车辆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接诊收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通道;

(五)借助BRT车道、消防车通道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市急救中心和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急救车辆的有关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急救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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