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应当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于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站或者冒用急救站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五)擅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