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