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港口设施的,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将建设区域纳入修订或者调整后的港口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以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渔业)、水务等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勘定港界,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划定港口岸线的区域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期限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交通区位、岸线用途、资源等级、配套服务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除客货码头和渡口的趸船外,不需要堆场、仓库、管理房等陆域永久性设施的趸船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不得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申请报告;
(四)港口岸线使用及恢复方案。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航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