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对于因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而被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可以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补办养犬登记,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被收容犬只。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接收流浪犬、无主犬等犬类救助活动。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二)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五)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养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携犬出户不得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十二)养犬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安全、环保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