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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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居民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屠宰犬只。

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具体场所,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专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待并处理人民群众涉及犬只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二)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处1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

(三)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四)遗弃、虐待犬只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五)所养犬只伤害他人,养犬单位或者个人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遛犬的;

(二)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500元罚款;

(三)未在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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