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除保障性住房以外的居住、工业、商业、办公、仓储以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其他安全、防灾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居住用房的,人均租住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人均租住房屋面积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条 租赁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筑的批准使用期限。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配合公安、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做好检查和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报告出租房屋内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督促非本市户籍的租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督促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安全使用房屋;
(二)配合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属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并配合公安、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和信息采集工作;
(四)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意见;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出租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应当给予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出租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