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的,承租人应当与次承租人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转租合同;
(三)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房屋出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备案系统建成投入使用前,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收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六条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和税务登记时获悉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应当将房屋租赁的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房产、公安等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居住用房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将违法建筑出租给他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实施转租的承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6日发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