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收回、收购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整理、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进行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合理控制开发周期,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采取设置围墙、栅栏和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识等措施保护储备土地,防止发生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并采取以下措施对储备土地实行动态管理: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