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应当净地交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土地储备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土地储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收回、收购、征收土地以及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要调整资金项目收支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宗地支出情况,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第三十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储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墙、栅栏、标识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损毁或者移动储备土地围墙、栅栏和标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