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审批、审查或者评价事项实行并联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用地指标。
市统筹建设用地年度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信贷等多渠道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实施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消防等监督检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为重点实施项目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提供保障。
电力、交通、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受理,已列入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挂职干部、代办经理人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园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宁波溪口雪窦山风景名胜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