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市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通报。根据灾害预警信息,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发布涉灾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信息,公告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及到达路径。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和救灾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开展以防灾减灾为目标的隐患排查活动,有针对性的组织应急演练,杜绝各类灾害事故的发生。
区、县(市)减灾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培训活动,每年邀请专家或专业人员对社区(村)管理人员、居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府提供支持、商业机构参与的多层次分担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巨灾保险。
第四章 灾害救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社会组织、基层自治和公众在灾害防御、紧急救援、救灾捐赠、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健康教育、恢复重建、灾后心理干预等方面作用。
第二十四条市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发生后,市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障救灾应急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七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冬寒和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落实和完善救灾捐赠制度,对灾害达到特别重大等级的,应当启动救灾捐赠预案,组织和发动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三十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灾害事件后,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协调组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二条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避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组织实施因灾害毁损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和工作计划。
民政、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应当为灾后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邮电、供水供电、商业服务、科研与技术服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和公共生活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五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六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