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灾害救助、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灾害救助、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防灾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三)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防灾减灾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防灾减灾标识、设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抢夺、聚众哄抢等方式侵占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灾减灾工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