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九条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无自有汽车。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