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条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