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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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五条除下列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的工业园区等区域已经水资源论证的,可以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八条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第九条审批机关以行业用水定额作为主要依据核定取水量,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节约降耗要求、用水需求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审批机关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审批机关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符合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暂停该区域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接近或者超过水资源承载能力的;

(二)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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