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发电量按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确定。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年取水许可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安装电表、计时器等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年取水许可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装取水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实时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禁止破坏取水监测设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取水监测设施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分成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企业、供水企业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年度取水计划不满20%的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年度取水计划20%至40%的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年度取水计划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水力发电企业和年取水许可量5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水资源费,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上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取水量或者上网电量以及规定的征收标准,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灌溉的,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通过单村供水工程和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取水的农村生活用水,可以免征水资源费,具体免征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试运行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破坏取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