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
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
(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
(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
(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
第十五条 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
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
第十七条 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
第三章 地票交易
第二十条 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
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地票交易最低保护价格。地票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让人申请地票交易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票交易申请书;
(二)已备案配号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或者地票证书;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出让人出具受理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