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复核后异议消除的,应当在公示期满或者异议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地票价款。
地票转让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地票购得人缴清地票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人结清地票价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地票价款,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地票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应当使用地票。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类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规模不增加、耕地保有量目标不减少的前提下,地票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使用。具体使用规则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供应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2009年1月1日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时补充使用地票。未补充使用地票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地票取得成本可以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地票取得成本包括地票成交价款、缴纳的税费、财务成本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位于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的,实行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地票证书权利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或者分割使用地票。
地票可以质押。
使用地票时,应当提供地票证书原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票证书上记载地票使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地票证书记载的地票面积全部使用完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地票证书灭失、遗失的,地票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声明期满30日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地票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以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背土地权利人意愿强制复垦的;
(二)侵占土地权利人应得地票收益的;
(三)复垦中弄虚作假,骗取地票价款的;
(四)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未要求提供地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地票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地票交易活动:
(一)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交易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签订地票交易成交确认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确认书规定义务的;
(四)影响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