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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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经营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种植根系发达的树木;

(五)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四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考古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应当作为该史迹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应当按照《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对相关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制度,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危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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