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内容应当以史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馆藏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与其他文物单位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的宣传教育和世界文化遗产的交流。
第二十二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科技手段展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三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进行整合与开发。
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且不影响史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商标和域名注册并建立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记录档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日常保护记录档案或者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没有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