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