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地区对可堆肥垃圾进行就地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激励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调整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确定各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年度减量指标,按照目标实现情况对各行政区域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县级市(区)政府的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地区的具体奖励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