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自愿无偿献血、社会团体无偿献血、个人储血、互助献血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确定每年1月、9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献血工作委员会对本市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制定血液应急预案,保障日常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是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宣传、动员及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站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普及并告知用血者返还互助金的时限及标准等献血相关政策,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医疗机构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临床用血。
第十条 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血液采集、供应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突发事件时血液的调集。
第十一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每次单采血小板不超过2个治疗单位,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每年不多于24次。
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四)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800毫升计算。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及其亲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终身无偿使用累计不超过800毫升的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