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四)稀有血型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照每200毫升收取200元互助金。
第十五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市献血办公室保管。保管期限为1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献血办公室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六条 持下列材料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退还互助金:
(一)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市红十字会为配型成功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开具的证明材料;
(三)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亲属身份证明;
(四)无偿献血证、输血费收据(输血临时医嘱、输血记录或者输血费用清单)、互助金收据等。
第十七条 18周岁以下或者55周岁以上的本市公民用血后,可凭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输血费收据、互助金收据等材料,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退还互助金。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年度组织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30%以上的单位授予“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血站可以在紧急状态下适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雇佣他人采集或者出售血液及血液成分牟取利益;
(二)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三)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血液采集成本费和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第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