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主要领导、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