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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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

(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并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综合考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分管业务工作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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