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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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管道建设和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质量监督、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八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所需的经费投入;

(三)宣传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进行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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