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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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对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及个人对管道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者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管道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二)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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