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十八条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古建筑、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物,不得占用、拆迁、损毁和破坏。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保护,及时修缮。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工作,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局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等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区的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燃放烟花、乱丢烟头、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船只、电瓶车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风景区内的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旅游安全管理,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设施。禁止超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良好的游览环境。
风景区内的生活排放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风景区相关规定,服从交通疏导,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