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或者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居住房屋的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住房屋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
(四)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或者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居住房屋是否属于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当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别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以下统称为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居室内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除未成年人外,居住人员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杂物间、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车库、车棚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所有权人是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责任。承租人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违反规定转租房屋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连带责任。
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转租居住房屋的,也应当遵循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供当事人下载选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为租赁当事人网上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