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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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时,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房屋相关信息,不得居间、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三)改变房屋内部主体和承重结构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鼓励居民、经营机构将多余的居住房屋出租或者通过长期租赁、购买社会房源用于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将持有的房源面向社会出租。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企业可以通过建造集体宿舍或者向社会租赁、购买居住房屋等方式解决企业员工的居住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中将位于国有土地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要求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履行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的《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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