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规划确定用途的,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公众利益和已售房屋业主利益的,应当进行公示;涉及政府资产处置的,应当同时报同级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业和园林、国土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完成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情况、移交时间和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时间以及放弃接收的书面说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管理平台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列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规划验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和供燃气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和验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