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书面要求认定古民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古民居认定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批准认定的古民居纳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古民居保护名录的古民居范围纳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将古民居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古民居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民居调查认定情况和古民居保护名录,组织编制全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县市区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禁止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古民居保护的原则、内容、要求;
(二)古民居保护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
(三)划定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专项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下列对一级古民居的控制建设要求:
(一)一级古民居保护范围内,除古民居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二)一级古民居建设控制区,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现有工业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古民居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古民居保护规划,并与区域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占用古民居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民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古民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古民居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应当承担古民居本体保护责任,主动履行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义务。
古民居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明的,由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履行古民居本体保护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古民居本体保护的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引导、支持古民居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履行古民居本体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古民居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古民居本体保护责任,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古民居保护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