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古民居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对古民居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古民居受到破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古民居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责任主体发出警示;因开发利用造成古民居破坏性影响的,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古民居保护经费可以用于古民居古民居保护补助、抢修补助、古民居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古民居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政府补助的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其本体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设计方案,不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开展古民居调查、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保护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确定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征求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申请人签订古民居保护协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古民居合理利用具体实施方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开展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进行警示或者濒危警示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